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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万只买了空气?股东“发飙”?
为行使知情权对簿公堂?到底是何缘由呢?
2. 股东知情权法定内容有哪些?
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即知情权的范围,几乎是所有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争点,另外,如果诉讼请求中未对知情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很可能再次产生争议,因此很有必要详细梳理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范围内的每个具体内容。按照权限范围可将法定知情权范围分为2类:
第一类:有权查阅、复制的材料,包括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类:仅有权查阅,不可复制的材料,包括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 实务中的热点问题
(1) 查阅“会计账簿”,会计账簿的范围有多大,包不包括会计凭证?
实务中,各地判断的尺度不尽相同,有宽有窄。下面就以笔者曾经负责过的两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为例。
南京市某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明确列明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南京市某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认为:
(a) 根据《会计法》第15条中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b)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会计账簿是根据会计凭证制作的,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股东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并与会计账簿对比,才能客观真实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进而参与公司的管理监督。
(c) 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权利,而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了解以上信息的一项途径,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下,公司应当允许其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等内容。
而北京市某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明确列明股东不可以查阅原始凭证。
北京市某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认为:
至于原始凭证,《会计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5款规定:“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15条第1款规定:“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之间相互联系,但是二者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不同概念。《公司法》第33条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更未涉及原始凭证。
北京市某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的规定互相矛盾。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在上述北京的案件中,笔者代理的是公司一方,北京某法院一审判决中不准予查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判决明显于股东方不利,但股东方也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这也是代理公司方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一个意外胜利吧。
(2) 股东知情权能否委托他人行使?
法律并未禁止有限公司的股东委托他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
这个在实践的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股东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可以委托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中介机构代为行使公司账簿查阅权。
(3) 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实务中,经常遇到股权代持的情况,虽然被代持人(隐名股东)才是实际的股东,显名股东仅是一个工商登记的形式主体,但在公司法上,仅支持显名股东的知情权诉讼,隐名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予以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7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曾经负责过的一个案件中,对于隐名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北京市某人民法院并未裁定驳回起诉。
(4) 对于未出资的股东,能否主张享有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对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众多权利中的共益权,是以参与公司管理为内容,与股东身份联系密切,未出资的人同样具有股东身份。
附件1:
重点案例参考最高法公报案例:
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热门案例:
蔡达标与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7)粤01民终5896号)
附件2:
股东知情权之诉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33条、97条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8、9、10、11条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会计法》第9、14、15条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