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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召回”制度下,4S店的风险防范措施(下)| 通税原创
发布时间:2020-07-14  |  浏览:2102

通税导读


根据汽车生产厂商发布汽车召回通知时,特定批次的汽车是否已售出,汽车召回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形式:汽车经4s售出后的召回、汽车未经4s店售出的召回。以上两种不同时点的召回,4s店面临的风险大相径庭。

在上篇,(原文链接:“汽车召回”制度下,4S店的风险防范措施(上)| 通税原创),我们已经探讨过汽车在经4s店售出后,厂商根据召回制度召回相应批次的车辆时,相关4s店在配合厂商召回时可采取的相关风险防范措施。此篇我们拟探讨特定批次的召回车辆在未经4s店售出时,4s店日后将车辆售出又将面临哪些风险,或者应当提前做好哪些预案工作。


 

场景模拟


汽车厂商于3月1日发布特定批次车辆召回通知,4s店接到厂商召回通知后,按照返厂维修标准对特定批次车辆进行返修并验收合格。4s店继续在场内出售该批次汽车。客户A5月1日至4s店购买该返修合格的车辆。
 

问题思考


这里面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客户购买此批次车辆时,4s店是否有告知该批次车辆曾被召回过相关信息的义务?第二,客户购买此批次车辆后,是否可以标的车辆曾经被召回过,进而要求4s店承担额外的赔偿或者补偿义务。

上述两个问题看似独立,其实不然,恰是紧密关联的。若4s店没有告知义务,那么客户日后购买此特定批次召回车辆,只要交付的车辆质量符合标准,客户将不得以标的车辆曾被召回过,进而要求4s店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若4s店有提前告知义务却没有履行,那么客户购买标的车辆后,即便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客户仍可基于4s店的刻意隐瞒行为,甚至可定义为欺诈行为,进而据此尝试撤销汽车买卖合同,并主张4s店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论证


问题一:特定批次的车辆于售出前,4s店接到厂商的召回通知后,进行车辆返厂维修,使得特定批次的车辆符合予以再次出售的标准。客户于日后购买此特定批次车辆时,4s店在法律层面是没有告知义务的。法律没有规定作为汽车销售商的4s店有法定告知义务,笔者估计主要基于以下方面:

1.厂商发布汽车召回公告后,各大网站媒体一般均进行转载、宣传,客户在购车前也完全能通过相关公众媒体了解到相关召回信息;

2.在交易过程中,客户也完全可以再次询问4s店关于召回的信息;

3.汽车买卖法律关系的核心标的仍然是汽车本身。是否有告知的法定义务与基于汽车质量瑕疵的索赔没有必然联系:若汽车存在天然瑕疵,即便已告知客户关于召回的信息,但客户仍可基于4s店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主张4s店违约。

问题二:在4s店没有法定告知义务前提下,客户购买特定被召回的标的车辆后,是否可以主张4s店承担额外的赔偿或者补偿义务。

首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见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当属合法有效;客户已履行付款义务,4s店已履行交付义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其次,4s店交付的车辆,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为合格车辆;虽然标的汽车属于召回范围,但4s店在交付前已经完成了召回部位的返厂修理,消除了召回缺陷,车辆在交付时已完全属于合格产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只是规定,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并没有说,只要车辆涉及召回,即便召回得到改善不影响质量情况下,一概不得再次销售。事实上,在汽车缺陷消除后,符合国家或者行业产品质量标准,4s店仍可以销售。

基于以上两点,4s店在确保交付车辆为合格车辆的情况下,无需承担额外的赔偿或者补偿义务。


 

建议措施


即便如此,在类似情况下,我们仍然建议4s店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以规避不必要的风险:

1. 购买的标的车辆,如曾被召回过,即便车辆已经完成了召回部位的返厂修理,消除了召回缺陷,完全属于合格产品;但是我们仍然建议4s店主动告知对方关于车辆的相关历史信息,以确保对方充分的知情权,并在此基础上意思自治。

2. 事前通过完善《汽车买卖合同》,对召回事项进行约定;以此作为双方对召回事项的事前规定。以下合同条文可参考:“乙方所购汽车如属生产厂商公布的汽车召回范围,甲方应当按照生产厂商的承诺办理…”。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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