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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解答 |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会差异
发布时间:2018-11-14  |  浏览:2996



背景介绍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2015年,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制发《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进行了完善,扩大了适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和研发活动范围,简化了审核管理。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印发《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再一次扩大了相关政策口径,即: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限制和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


(以下正文共1758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为了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按照税法规定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基础上,允许企业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这其中,如何准确核算和归集研发费用,是企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前提条件,尤其对于一些尚未设立专门研发机构或者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业务的企业。所以,只有准确区别核算,属于研发性质的费用支出才可以加计扣除,但在如何合理、准确地划分上,实务中财务人员有时难以确定。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常见的税会差异


企业财务核算会把研发活动相关的费用都纳入其中,但税法上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有明确的口径,由此导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人员人工


税法上规定的口径是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根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研发人员分为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研究开发人员既可以是本企业的员工,也可以是外聘研发人员。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财务上除了研发人员外,还包括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人员费用。所以在归集可加计扣除的人工费用时必须剔除公司领导、销售人员、采购人员或行政人员的费用。


2.直接投入


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对外销售时,材料费用不能加计扣除。根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第二条第(二十)项规定,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全部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鼓励本意。所以在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直接投入费用时必须剔除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所对应的材料费用。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3.折旧费用及无形资产摊销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的折旧和摊销仅限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而财务账上可能将房屋、建筑物的折旧及土地使用权的摊销也一并计入研发支出。所以在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相关费用时必须剔除房屋、建筑物的折旧及土地使用权的摊销。


4.其他相关费用


税法上规定的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是指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所以在归集可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时必须剔除不可以加计扣除的通讯费、招待费等支出,并把握住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10%这条红线。


(二)其他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践中所遇问题的解释,实务中其他诸如哪些行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哪些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否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适用哪些企业、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能否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等疑问,都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管理办法和公告中得到答案。

 

最后,税务机关在对企业可加计扣除费用进行核查时,若其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因此,企业应当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严格区分生产用和研发用,研发项目立项时即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相关文件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

——执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执行的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及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第97号公告部分条款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的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